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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源性损伤的分类
医源性损伤,根据各种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状况。为了进一步加深对医源性损伤的理解,下面将就不同标准下医源性损伤的状况作出阐述:
从损伤的来源上进行划分
⑴狭义的医源性损伤即医疗性损伤。医源性损伤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本文在没有明确以狭义加以定义的医源性损伤都是指广义的医源性损伤,即在就医的全过程中所导致的损伤。而狭义的医源性损伤,仅仅指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所导致的损伤,也就是狭义的“医”的范畴下的损伤,狭义性的医源性损伤是广义的医源性损伤的一个具体表现。
⑵药源性损伤。是指患者在服用药物当时或一定时期内所发生的与药物有关的损伤。药源性损伤当然有可能是医生的用药错误或不合理用药所致,也有可能是药物本身就具有某种临床使用前尚不明确或未可预知的毒、副作用,还有就是基于某些人的特异体质及个体差异,某些药物在作用到其机体时发生于其他用药者所不发生的毒、副作用或不良反应。
⑶护理性损伤。是指在护理过程中所形成的损伤,例如,具体护理人员的护理不当,医院护理设施和措施不得力,以及特异性的病患所需要的特异性的护理带来的副作用等。
⑷预防、保健性的损伤。是指在进行公共卫生的预防、保健、免疫接种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伤。如接种免疫时,双方的关系很特殊,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医患关系,因为预防免疫的一方实际上多是健康人,是医方与健康的接受预防免疫的对象之间发生的关系。由于人体的特殊性,尽管预防免疫是尽量做到安全,但是相当微量比例的人群仍然会出现由于免疫接种而带来感染;而有很多免疫接种还可能在短时期内出现可以自愈的不良反应,等等。
这个划分的意义在于确定了医源性损伤可能发生的范围,使其范畴更为全面。
根据医源性损伤的程度进行划分
从受损伤程度进行划分的意义,主要是可以建立起对损伤后果的评价体系。
⑴损伤。损伤是指有所损害,但是没有达到疾病和死亡的程度。而损伤本身,又还可以进一步细化为轻微伤、轻伤、重伤等不同层次。目前在我国的法医鉴定中使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对医源性损伤都不太适用。一方面,这两个鉴定法规都只对肉体损伤作出了评价,不包括对精神性损伤的评价;另一方面,两个法规都没有具有针对性地解决医源性损伤中存在的患者可能存在的原有疾病在损伤中的参与性认定问题,因此对医源性损伤进行评价时的参考性不大。⑵疾病。医源性损伤在医疗阶段存在必然性,而在就医过程中形成新的疾病则大多数应该是非必然的损伤(伤害)了。医源性疾病(IATROGENIC
disease)系指由于医护人员的诊断、治疗或预防措施不当而引起的不利于身心健康的疾病,包括医院获得性感染,药物所致的药源性疾病,长期或大量使用某些药物所致的营养缺乏症等。医源性疾病的发生主要与三个因素有关:①医护人员的医疗水平和医德修养;②诊疗技术本身的安全性和使用的合理性;③病人的精神状态和原患疾病的轻重。从目前的医学发展水平来看,多数医源性疾病是可以防止的,或经努力可以减少发生。⑶残废。它又可分为轻、种、重度残废。⑷死亡。死亡的后果在法律上是事件,是不受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但是导致死亡的原因是值得探讨的。患者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的死亡,有可能是疾病的自然转因,也有可能是现代医学技术回天乏力,还有可能是医疗的失误,错过了救治的时机或者加剧了疾病的严重性,导致了死亡。医源性伤害最重的一个等级应该就是死亡了。当然并不是只要是经历就医而后的死亡,医方都应该承担责任,否则就无人再敢行医了。医学不是万能的,医家不能包治百病,现代医学之所以是科学,就因为它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发展性、挑战性。
从医源性损伤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上来划分
从医学的角度来看医源性损伤,涉及到损伤的对象,可简单地分为生理性损伤和心理性损伤。站在法律角度对医源性损伤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分析时,就要从几个方面结合起来讨论:一方面是医疗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另一方面是医源性损伤的发生机制所带来的,对具体的医源性损伤是必然性还是非必然性的认定事实;还有就是医源性损伤在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从医患关系建立的过程来看,双方是在就医的合意之上形成的合同关系;患者支付货币代价,以获得医院正规、专业的医疗服务。如果医方在服务的内容上有瑕疵,构成违约,医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医疗直接作用与患者人身的特殊性,医方服务瑕疵而导致的直接伤害作用在患者的身体上,则构成对物质性人身权利的侵权责任;医疗的违约或侵权对患者的心理造成压力或阴影,又形成对非物质性的人身权利的侵权责任。所以,医源性损伤可能竞合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也有可能竞合了物质性人身权的损伤和精神性人身权的损伤;当然,合理而必然的医源性损伤则既不构成违约,也不存在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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